论国内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点击数:734 | 发布时间:2025-01-25 | 来源:www.gaadq.com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40-02

    证券监管是证券市场健康有序进步的要紧保障,国内的证券监管是政府部门监管与证券业中每个组织的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其中证券业协会是自律监管体系中的要紧组成部分。国内证券业协会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同意中国证监会、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①在加大社会治理的视线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要激起社会组织的活力,推进社会组织依法自治,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用途。这就对国内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提出了新的需要和挑战。

    1、国内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国内证券业协会成立20多年以来,秉承其“自律、服务、传导”的宗旨,在推进行业自律管理、加大行业诚信建设、反映行业建议建议、改变行业进步环境等方面②获得了肯定的效果和进展,但其在实质中起到有哪些用途,与理论探讨的应有职能相差甚远。如今国内证券业协会在自律监管方面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缺少独立性

    国内证券业协会被定性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察赞同,再根据该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进行社会团体登记时,需获得其审察赞同的这个业务主管单位,事实上便是中国证监会;各地证券业协会进行社会团体登记时,填报的业务主管单位也是中国证监会在各地的派出机构。这使得证券业协会在设立之初就缺少了应有些民间性和独立性。

    除此之外,国内证券业协会机构的负责人多使用行政任命方法,从原行政机关员工选任或由行政编制职员兼任。《证券业协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协会设专职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和兼职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专职副会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第四十三条规定,协会依据需要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中国证监会推荐。这种职员任命传统和规定使得证券业协会对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形成了特有些附属和依靠,很难发挥其自律监管职能。

    (二)缺少权威性

    国内证券法赋予证券业协会“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根据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权力。证券业协会2002年颁布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依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批评、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部分会员权利、中止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六种处分,可见证券业协会对于会员最严厉的处罚即取消其会员资格。而实质状况是在证券业协会成立的20多年历史中,从没因自己调查而取消会员资格的状况发生,对违规会员的惩戒权多是由国内证监会行使,证券业协会更多是发挥着服务和传导职能,相比之下自律监管职能很薄弱。

    证券业协会有权通过拟定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标准、行为准则、资质标准与组织与管理规范来对证券业进行管理。但证券业协会历年来拟定的行业准则,大多是在证监会已有些规则下做出的细化规定,缺少以维护行业自己利益为出发点拟定出的行业准则。这就使得协会更多时候成为了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能延伸,缺少应有些自治和权威。

    (三)缺少纠纷解决机制

    国内《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业协会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顾客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但并没规定其它的解纷解决机制。1994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公告》中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与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平台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买卖引起的争议需要采取仲裁方法解决。同年,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条约》中规定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实践中国内的证券争议解决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就使得仲裁地只能选择北京、上海和深圳。因为该机构仲裁程序复杂,对于证券类纠纷专业性不强,这都增加了争议解决的本钱,故每年鲜有证券争议方选择此种纠纷解决方法。

    2、国内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的建设与健全

    目前国内正处于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时刻,其中革新社会治理体制作为改革的要紧环节,需要国内可以改进社会治理方法、激起社会组织活力、革新有效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体制。基于此,国内证券业协会应结合自己进步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设和健全:

    (一)通过立法保障证券业协会的独立地位

    不同于西方的证券市场,国内的证券市场进步历史尚短,进步过程中缺少相应的自发性原因,更多是由政府有意识建构的结果,国内证券业协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设立起来的。这种先天的不足导致了其属性的不清楚,缺少作为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这就需要立法机关通过有关法律的拟定和修改,明确证券业协会的独立法律地位,规范其职权和功能,从而厘清证券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与证监会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在证券业协会的职员任命上,也需要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现有规订做出调整,使协会的人事安排脱离行政属性,达成职员任用上的自主独立,如此才能为协会职能上的自律监管提供保障。

    (二)在规范设计上打造有效的惩戒机制,赋予证券业协会监管权威

    拥有有效的惩戒机制,国内证券业协会才能发挥真的的勉励和惩戒用途。协会现在针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中,只有关于资格的处罚规定,缺少经济处罚手段。资格处罚的做出涉及证券行业各方利益,从决定惩处到处罚的做出要历程较长的时间,若只给予批评、惩戒等处分,不足以达到威慑、惩戒的目的,惩处弹性不足。设立适当的经济处罚恰好可以防止资格处罚的上述缺点,增强证券业协会违规处罚威慑力。

    在设计健全协会处罚方法与力度的同时,也要在规范设计上保障协会有相应的处罚权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行业自律组织,应代表证券行业及其组成会员自己利益,结合证券市场发展趋势,拟定能够帮助保障证券行业平稳健康进步的行业规范,树立起协会在自律监管范围的权威。要做到这一点,同时也需要作为国内证券监管部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适合下放监管权能,从而促进政府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分工协作,更好的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治管理功能。

    (三)打造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业内部的纠纷拯救机制以其高效率、低本钱的优势,自产品经济进步历来,就在各国社会中发挥着要紧用途。对于证券行业来讲,其特有些技术性和复杂性,使得证券纠纷在行业内部解决具备愈加明显的优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行业外部的仲裁机构,多年来对于证券纠纷解纷用途发挥的并不明显。其次,证券纠纷双方如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因为法院中案件过多,办案职员不足,且缺少有关专业常识,导致很多的证券纠纷案件拖而不决。这类现实都急切需要国内打造起证券行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

    国内证券业协会作为比较适合的第三方解纷主体,可以参照发达证券市场国家的有关经验,设立合适国内证券行业进步的争议仲裁机构。该机构的设立不只需要通过有关法律赋予证券业协会解纷权能,还需要有关主体拟定具体的证券行业争端解决规范,赋予证券业协会在行业内部解决纠纷的规范保障。在证券业协会中打造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或有助于行业协会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发挥更大有哪些用途。

    注解:

    ① 万建华主编.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页.

    ② 孙昌兴,秦浩.国内证券自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与健全对策.法治研究.2009(10).第25页.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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